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為何制定?實施範圍為何?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何?各管理機關為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公園內不得有那些行為?如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有那些罰則?
一、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避免少數行為人因不依規定使用之禁止行為,以保障多數民眾使用公有設施之權益。 二、自治條例之實施範圍: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三、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四、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五、依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六、違反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各款之規定,將依下列自治條例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移請警察機關依法之規定處理。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或第八款規定。 (2)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3.第十六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毀損之公園設施為樹木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應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經命行為人清除而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管理機關得逕為處理。 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外縣市02-2720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