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屬人力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非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無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不予賠償。 2.若請求權人不服,可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償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外縣市02-272088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