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二、
(一)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具攻擊性動物及適當防護措施,由市政府公告之。」本府公告「具攻擊性動物」範圍,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 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其中危險性犬隻係指行政院農業部公告之危險性犬隻。
- 前述以外之其他身體構造具有毒性、接觸人體或動物有致受傷之虞之動物,或其他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動物。
(二)另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
- 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 .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
(三)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配戴口罩、以推車或揹帶裝載、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四)違反上述規定,將依同條例下列罰則規定裁處罰鍰:
- 第十四條: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五條第二款: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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