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給予適當之行政處分,避免少數行為人因不依規定使用之禁止行為,以保障多數民眾使用公有設施之權益。
二、自治條例之實施範圍: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三、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四、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 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 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 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
- 前三款以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市政府公告之管理機關。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五、依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 在禁菸區吸菸、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 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市政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 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 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 未經許可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 未經許可放置桌、椅、箱、櫃、板架等物品,或放置物品致妨礙他人使用場地。
- 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 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高爾夫球或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
- 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或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
- 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 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 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 未依市政府公告或未經許可生火、夜宿、燃放爆竹煙火或搭設棚、帳者。但為短期休憩使用所搭設可快速開闔、非固定式之棚、帳且不影響場地原有之功能者,不在此限。
- 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 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 妨害風化或賭博。
- 攜帶危險物品。
- 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 其他違反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六、違反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條各款之規定,將依下列自治條例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移請警察機關依法之規定處理。
- 第十四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或第八款規定。
(2)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3.第十六條: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毀損之公園設施為樹木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應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定標準賠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
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經命行為人清除而不即 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管理機關得逕為處理。
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外縣市02-27208889)